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监督以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盐政执法公正、公开和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盐业管理条例》
《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危害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执法管辖
内蒙古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盟(市)、旗(县、区)盐务管理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受案范围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者从事盐产品加工的;
(二)擅自贩运、销售食盐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食盐包装物、防伪标识的;
(五)侵犯、破坏盐湖保护区或者盐业企业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涉盐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盐政执法
(一)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节,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盐政执法人员办案纪律: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举报、听证、行政复议应当及时受理;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在盐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四)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都可以举报、控告。
第九条 对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